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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5-12-26 13:06:45

2016年7月,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,“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,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(一)7座及以下乘用车;(二)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、应急报警装置;(三)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经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。”第二款规定:“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,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,按照高品质服务、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,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。”
法工委经审查认为,该规定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设置价格准入条件,事实上排除了部分价格低于这一准入条件但符合安全性能、服务品质的车辆车主平等参与市场活动、平等从事相关劳动的权利,属于国务院《公平竞争审查条例》规定的设置不合理市场准入条件的情形;有关地方在结合本地实际设置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时,应当充分论证有关准入条件,确保相关规定体现公平合理的法治精神。法工委通过衔接联动机制与有关方面共同督促纠正该文件。
此外,他还提到,限制的目的是保障网约车运营的安全性,实现该目的所采取的手段,必须符合比例原则,即采取一种基本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,但该限制却将12万以下的车辆均排除在外,在网约车运营方面设定了价格条件,即进行了价格歧视。事实上,12万以下的车辆如果符合相关车辆安全方面的规定,应假定其符合了安全性的要求,该提高了网约车运营方面的准入门槛,设置了歧视性的价格准入条件,属于不合理的限制,违反了比例原则的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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